(2013)湛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振京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京,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刘振京,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民,董事长。原告刘振京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京诉称,被告中山公司因工程施工向原告借款共计104万元。自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4万元,利息445536元,共计1485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中山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湛河区牛庄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一份《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代为建设甲方位于火车站西侧32米的综合楼工程。侯松柱受被告中山公司委托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孙彩花签字并加盖“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04020001561)”的印章。该工程主要由侯松柱负责施工。中山公司给侯松柱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授权侯松柱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建筑、销售、贷款、借款、还款。授权单位(盖章):“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04020001561)。法定代表人:孙彩花。有效期限:至05年11月21日,签发日期:2004年11月22日。职务:经理。2004年12月16日、2005年3月6日、2005年3月12日侯松柱三次向原告刘振京共计借款1040000元,并给原告刘振京出具收据(实为借据)3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振京现金20万元整,系付火车站工地,收款人:侯松柱。2004年12月16日。并加盖了“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今借到刘振京现金64万元整,系付火车站工地,收款人:侯松柱。2005年3月6日。并加盖了“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今借到刘振京现金20万元整,系付火车站工地,收款人:侯松柱。2005年3月12日。并加盖了“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侯松柱出具的借据3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代建合同》1份、借款抵押书1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各1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松柱在中山公司授权担任经理期间,作为被告中山公司火车站综合楼工程的负责人,以被告中山公司名义向原告刘振京3次借款共计1040000元应属代理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中山公司应按其授权的委托证明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向原告刘振京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刘振京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公司偿还其借款104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振京要求被告中山公司向其支付利息44553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刘振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京借款10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0元,原告刘振京负担4010元,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