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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与王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王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祖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华,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王科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信用贷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9日归还。但后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科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872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科成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王科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科成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为10.62%的事实。3、安徽农村合作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1371.25元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科成对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证据未予质证。被告王科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所举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为原件,字迹清晰无任何涂改痕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阻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王科成向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信用贷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9日归还,年利息为10.62%。后被告王科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371.25元,本金3万元及2010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借款及利息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科成经催要却未能如期偿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王科成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亦彬审 判 员  张宗春代理审判员  邱 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清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