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挺与陈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挺,陈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吴挺。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飞。原告吴挺与被告陈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被告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兼朋友。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内的出租房内,将其从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州发展银行三张信用卡内分别取出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5000元、2000元借给被告。2012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内各取现金5000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附近原告的出租车内将该款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3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市金沙江路附近将其从朋友王健(音)处借的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2012年8月,原告从其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及上海银行信用卡内各取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均未出具借条,亦无第三人在场。后被告应原告要求补写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20还款。至期,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陈志飞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属实。原告从信用卡中取钱,再借给被告与常理不符。借条上的签名与被告字迹相符,但被告从未出具该张借条。借条上的笔迹可能系原告伪造,手印是原告趁被告醉酒时按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案外人秦庆以帮被告介绍女朋友为由约被告外出喝酒,后被告失去意识。被告认为是原告与他人联合欺诈被告。被告未收到上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志飞向吴挺借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陈志飞。但借条上未写明出具日期。后双方为还款事宜产生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对此,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资金来源,与常理不符,事实是原告与他人联合欺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挺要求被告陈志飞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吴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