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穗蓉诉沈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穗蓉,沈志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829号原告张穗蓉,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芳,女,住上海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黄方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颖,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穗蓉为与被告沈志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穗蓉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沈志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穗蓉诉称:2012年12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沈志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本市玉屏南路出娄山关路约300米东向西车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志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4,6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150元、家政服务费18,200元、护理费6,09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牵引费70元、车辆损失费20元、律师费6,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沈志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志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其经济困难,难以负担。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医疗费8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机动车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牵引费70元、车辆损失费20元。其余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沈志芳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沈志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本市玉屏南路出娄山关路约300米东向西车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志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至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长征医院、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及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3、机动车事发时系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事发后,被告沈志芳为原告垫付过垫付现金3,000元、医疗费875元,其余各方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沈志芳与原告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沈志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沈志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一致的误工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医疗费75,528.39元(含原告及被告沈志芳各自支付的费用)、衣物损失费100元、牵引费70元、车辆损失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2,250元(30元/天×75天)。(3)关于律师费,依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4)关于家政服务费18,200元,原告自愿撤回,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13,816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沈志芳扣除已付款3,875元后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穗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1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牵引费人民币7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志芳应赔付原告张穗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8,378.39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178.39元;扣除被告沈志芳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875元,余款人民币70,30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穗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6.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3.35元,由原告张穗蓉负担人民币298.85元,被告沈志芳负担人民币1,9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