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卢某。被告陈某。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26日生一女孩“陈某乙”,2000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上大学的费用由双方均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26日生一女孩“陈某乙”,2000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陈某丙”。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尽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