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其云与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云,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何其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开发区纬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其云与被告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文前简称“江苏翔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江苏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其云诉称,我于2006年3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约定我到被告处工作第一年的年薪为10万元,此后的工资在上一年度工资的基数上逐年递增。我自到被告处工作至离开被告处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未结算。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55976.91元。被告江苏翔宇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时效也应为一年。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明确同意停发工资,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原告收到停发通知书时起计算,即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8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申请仲裁,而于2013年4月1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年薪10万元,且原告的工资停发是其主动申请停发的,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双方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并明确了原告尚欠被告27万元未还,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不存在欠付工资需要抵消的情形。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年收入及纳税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女儿能够出国留学,而出具的虚假证明,该证明中将原告的工作时间从2006年3月提前到2005年3月,并将原告的收入情况夸大,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纳税证明,足以说明该证明的内容并不属实。另外原告尚欠被告款项。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副厂长,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3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基本工资约定为700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790元/月。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其手写协议稿,协议稿上表明从10月1日起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和一切费用报帐。201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经营资质、场地,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位于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4幢119、122室向被告所借27万元,由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加工费15万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从2012年1月1日起停发原告工资的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同时,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工资,至2011年12月止,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以转帐的方式计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23574元。另查明,因原告女儿出国需要,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年收入及纳税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5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2007年年总收入为79000元,年税金7345元;2008年年总收入为96000元,年税金9235元;2009年年总收入为101600元,年税金10015元;2010年1-9月总收入为63000元,年税金5625元,年终奖未发。庭审和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仇某、石某、李某作证,以证明原告年薪为10万元,但该三位证人均明确表示其三人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均不超出2500元,且未看到原告领取10万元年薪的情况,所陈述的原告年薪10万元均系听被告公司周云所述;庭审中原告同时提供了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原系在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同事,听说原告在该单位的月工资为3500元,年终奖4万元。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为应付验厂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提供了证人姜某,本院对姜某谈话时,其明确表示,为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超过当时1500元的纳税标准,其2007年月工资为1500元,年终奖为2000元,其所知原告年薪10万元系听被告公司周某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年收入及纳税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在职证明一份、2013年4月19日分别由李某、石某、仇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仇某、丁某出庭作证明的证人证言,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原告的情况统计表和明细表、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原告2011年9月18日亲笔书写的协议草稿、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给付被告加工费的转账凭条上的说明、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15日和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和庭审中所证明的内容亦表明,原告与从事同类工作的证人劳动报酬基本相同,符合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另有约定,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按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一年年薪为10万元,以后逐年上涨5%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李某、石某、仇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证人仇某、丁某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原告年薪情况均系听他人陈述,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年薪情况,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年收入及纳税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年薪为10万元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证明所载明的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2005年3月明显与事实不符;2、该证明中载明原告个人所得税已由被告统一代扣代缴,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代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3、该证明反映2007年原告总收入79000元与其所称的进入被告处工作年薪即为10万元相互矛盾;4、该证明所载明的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逐年上涨5%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年薪为1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已由劳动合同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应视为被告正式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同意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上已明确表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故自2012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资纠纷。被告提供的其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原告的情况统计表和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报酬,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且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关于原告归还被告27万元款项的约定,及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周云支付加工费的行为,亦不能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相印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5597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书面明示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明确拒绝支付,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其云要求被告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55976.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美萍审 判 员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刘寅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玉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