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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月雨与周洋、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雨,周洋,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龚君,向利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0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12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20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陈月雨,男,汉族,195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水江乡。法定代表人陈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君,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向利锋,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负责人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洋,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106.8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周洋、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龚君、向利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告周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营养费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依法计算,误工费按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庭酌定。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龚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被告龚君负次要责任,请法院按责任比例和购买商业险保额的比例分配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没有医嘱,故1000元为宜。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误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居住情况,也未提供城镇居住的证明。4、误工费请求的计算期限过长,且提供的误工收入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误工损失应按照惠州一般收入标准计算。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周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签订挂靠协议书,我每年支付2000元管理费。2、我支付医疗费63317元、生活费2000元、营养费37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生活费、营养费没有票据。3、其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龚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与被告周洋一起按比例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给原告,其中,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6838元,占30%,被告周洋付了70%,我支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我。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过高。3、我与被告五向利锋是合伙人,登记车主是被告向利锋,我占30%。4、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利锋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周洋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被告龚君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被告龚君在避险时与原告陈月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赣C×××××号车挂靠在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周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向利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89459元、门诊费234元、救护费用234元及生活助理服务费760元,合计90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周洋支付70%,被告龚君支付30%。2013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陈月雨左侧第3-12(共10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陈月雨取出肋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东莞市石龙迅达门闸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时,被告周洋、龚君称其支付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共计5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时,被告龚君称其与被告向利锋为合伙关系,肇事车辆赣C×××××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向利锋。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按同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洋、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被告龚君、向利锋连带赔偿30%。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有东莞市石龙迅达门闸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有东莞市石龙迅达门闸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共106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600元(3000元/月÷30天×10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告周洋、龚君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营养费的问题。庭审时,被告周洋、龚君称其支付57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及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58456.84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053.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053.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0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05元。至于被告周洋、龚君支付的部分医疗费、门诊费、救护费用及生活助理服务费等费用,因被告周洋、龚君未提起反诉请求,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053.42元。上述赔偿款项72053.4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月雨。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053.42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82053.42元,限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月雨。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045元。上述赔偿款项304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月雨。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05元。上述赔偿款项1305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月雨。五、驳回原告陈月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周洋、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677元,被告龚君、向利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883元,由原告陈月雨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罗雨晴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10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0906.8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906.8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100210014、误工费10600106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54106.84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58456.844350(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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