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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震宇与施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宇,施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杨震宇,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石军,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国强,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高新区。原告杨震宇诉被告施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宇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宇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而不还款时,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了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施国强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施国强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国强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杨震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收条》,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且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二、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184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国强无质证意见。被告施国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辩权,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施国强与原告杨震宇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施国强向原告杨震宇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6月9日。并约定若被告施国强逾期还款则需向原告杨震宇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震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国强交付借款18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6000元,被告施国强向原告杨震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国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杨震宇偿还借款,故原告杨震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原件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确认《借款合同》、《收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184000元,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剩余款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行为不悖常理,且该内容能够与具备证明力的交付凭证(收条)相对应。综上,本院对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返还借款的履行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限期返还原告借款。对违约金50000元。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应当是违约一方按照约定或法定向守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并且违约金的给付并不以具有实际损失为条件,即只要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合法,合同一方违反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震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由被告施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震宇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