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韩晓丽与李庆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庆霄;韩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丽。委托代理人王镇。上诉人李庆霄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同在原青年街市场租赁摊位经营服装生意,2010年1月初,原、被告就被告所经营的坐落在本市卫建街路北20号摊位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达成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庆霄,乙方韩晓丽,甲乙双方现在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卫建街路北20号摊位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08000元,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更名等一切必须手续。三、乙方接手入驻前,卫建街路北20号发生的有关债务与乙方无关。四、乙方接手时,甲方应将卫建街路北20号完好无损交与乙方。五、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按《合同法》执行。甲方(签字)李庆霄,乙方(签字)韩晓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转让费108000元,被告将摊位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摊位交给原告。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6月,青年街市场进行了整体拆迁,原告领取了该摊位相关赔偿金共计16000元,2010年8月份青年市场整体拆迁完毕。原告提出由于该摊位的管理人周太明不同意给过户,致使20号摊位一直到拆迁时就没有过户,并提交了公证电话录音,经质证,被告认为,摊位每年年底才能过户,这个问题原告是清楚的,并且当时口头约定年底过户,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找过我们要求过户。原审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该摊位被整体拆迁,即该标的已经不存在,使双方的协议无法完全履行,考虑到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经营时间不长,转让费的数额巨大,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一定数量的转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经营时间、当时摊位的租金及拆迁后原告已经实际支取摊位的补偿金的数额,被告返还的数额以55000元为宜。原告已经支取的该摊位的相关赔偿不再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驳回原告韩晓丽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55000元。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韩晓丽承担1230元,由被告李庆霄承担1230元。判后,李庆霄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李庆霄与被上诉人韩晓丽于2010年1月签订青年街市场卫建路北20号摊位转让协议后,至同年6月青年街市场进行整体拆迁,被上诉人韩晓丽仅经营该摊位半年左右,双方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摊位更名过户手续。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摊位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上诉人李庆霄返还被上诉人韩晓丽5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庆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刘连续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