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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某某,男,17岁.法定代理人王利,男,42岁.被告兰某某,男,17岁.法定���理人兰学和,男,42岁.法定代理人宋迎春,女,39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涛法定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继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兰学和、宋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涛诉称:我与被告均是鸡西市二中的学生,2012年11月29日晚16时许,我放学在去吃饭的路上,被告及另外的同学无故对我施以谩骂并恶意挑衅,将我拦住后不由分说便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我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2300余元,并给我父亲造成了很大的误工损失,以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支出。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我的一套衣服被损毁,因伤耽误课业而支出1000元补课费,被告我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继林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晚6时许,原告王某某在放学的路上遭到被告兰继林拦截,被告兰继林不由分手说动手殴打原告王某某,致使原告王龙涛受伤入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临床确定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大腿外伤,花费医药费2373.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医药费票据、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满18周岁,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医药费23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监护人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120元��交通费、营养费、补课费、衣物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继林的法定代理人兰学和、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568.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继林法定代理人兰学和、宋迎春承担,此款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坤代理审判员 田    野代理审判员 王  百  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