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昭稳与郑少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稳,郑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曾昭稳,男,汉族。被告郑少武,男,汉族。原告曾昭稳诉被告郑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曾昭稳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郑少武借到曾昭稳人民币76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落款有被告郑少武的亲笔签名”。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60000元。同时,为了保证债务按时履行,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贝悦湾#栋#层#号房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收。依据“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应该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少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昭稳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公证书、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购房合同。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郑少武借到曾昭稳人民币760000元,大写柒佰陆拾万元,借款期限9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郑少武,证、照号码:***,签订地点:惠州市惠沙堤,签订时间: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2日的收条内容显示被告郑少武收到了原告曾昭稳交来的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借条与收条上“郑少武”字样上均按有指模。2012年9月11日,被告郑少武为甲方(借款、抵押人)与乙方原告曾昭稳(贷款、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760000元,月息3%计收;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甲方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惠州(2010)10012692,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雅居乐白鹭湖贝悦湾#栋#层#号房]作为抵押物,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果甲方在以上借款期限内不能将全部款项还清给乙方,甲方自愿将以上抵押物给乙方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有关评估、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房管局对抵押标的物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2012年9月11日,被告郑少武签署委托书,委托原告曾昭稳全权代办转让上述房产,并对此委托在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粤惠惠州第005653号]。原告庭审中承认付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28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给被告的,一部分大约50万元是转账到被告的名下,一部分是26万元是转到被告指定的账号,户名忘记了。原告曾昭稳提供的三张转账凭据显示三次向对方户名为“郑少武”的账户网银转账,分别是:2012年3月4日向账号为6228***13网银转账291000元,2012年9月12日向账号为6228***17网银转账368200元,2013年3月12日向账号为6228***13网银转账110000元,共计7692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因双方未到房管局对抵押标的物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而未产生抵押权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借款合同所列明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少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公证书、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持在手中的被告郑少武的购房合同,构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被告郑少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曾昭稳通过网银转账,转款769200元给被告郑少武,但其仅起诉被告郑少武欠款本金760000元,本院从其所请。另,原告庭审中承认付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2800元。综上,本院认可被告郑少武向原告曾昭稳借款人民币本金为737200元(760000元-228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法定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网银转账显示,三笔转账分别发生在2012年3月4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12日,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因此,每笔借款按实际借款发生之日的迟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方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昭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72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次日2012年3月5日起;第二笔借款利息以本金368200元为基数,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次日2012年9月13日起;第三笔借款利息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737200元-291000元-368200元),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次日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各笔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昭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郑少武负担(径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