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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福燕诉凌送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张韩村**号。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张韩村**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29日生育共同之子凌武平,200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2日生育共同之女凌敏。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但原告并不了解被告性格,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并未猜疑原告。双方恋爱六年才结婚,互相了解,感情较好。原、被告至今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六月二十九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子凌武平,200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一月二十二日生育共同之女凌敏。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一起去广东东莞打工,2011年原告回家,被告则于2012年回家。2012年原、被告一同在梅仙镇三里村租房做事,后原告外出广东务工。因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外出,今年七八月份回家治病,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1月原告再次回家,与被告一同居住在三里村。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共同构建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2年被告购买了一台微型货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200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了两个共同子女,经过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双方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一直积极勤奋工作,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发生。2013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得到了改善,被告为原告治病,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仍与被告共同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子女角度出发,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与信任,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