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玉萍、李贵文与孙林根、孙彩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萍,李贵文,孙林根,孙彩英,孙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856号原告董玉萍,女,汉族,1955年6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李贵文,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孙林根,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孙彩英,女,汉族,1948年7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惠华(系上述二被告之子),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孙惠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董玉萍、李贵文与被告孙林根、孙彩英、孙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萍、李贵文、被告孙林根、孙彩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惠华、被告孙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萍、李贵文共同诉称:2007年4月20日,经昆山市千灯镇振兴房屋中介服务所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沿沪产业带三期X-X号XXX室(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XX幢XXX室)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购房款174567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孙林根,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2013年年初,当地政府部门已经开始为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签字费”,否则不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拖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共计2922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800元(每天100元,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3年12月3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孙林根辩称: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系我本人签字确认;对《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介费收据、见证费收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款我本人已经收到;对昆山市千灯镇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出售的房屋确系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XX幢XXX室,该房屋尚未办理产证;对原告提供的交流记录不认可,我方不构成违约,因为我中风生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证过户手续,待到我身体康复后才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2922元;我方要求原告支付“签字费”1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彩英辩称:我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我方;对《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孙林根是否收到购房款不清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29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惠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林根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经昆山市千灯镇振兴房屋中介服务所介绍,原告董玉萍、李贵文与被告孙林根、孙惠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沿沪产业带三期X-X号XXX室(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XX幢XXX室)出售给原告。双方对付款方式、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董玉萍、李贵文与被告孙林根、孙惠华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昆山市千灯镇振兴房屋中介服务所、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签约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购房款174567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孙林根,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因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证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因双方就房产过户事宜协商未果,故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XX幢XXX室。涉案房屋系被告孙林根、孙彩英拆迁安置所得,目前尚未办理产证。2013年11月29日,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公安编号系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XX幢XXX室。又查明:被告孙林根与被告孙彩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惠华系上述二被告之子。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款收据、中介费收据、见证费收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证条件,被告不及时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彩英辩称被告孙林根出售房屋未经其本人同意,其对出售房屋事宜并不知情,故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孙林根已于2008年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时间已过5年,被告孙彩英在此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可合理推定被告孙彩英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是知晓的,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房屋买卖的追认,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林根、孙惠华具有代理被告孙彩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现被告孙彩英以出售房屋时其不知情为由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孙林根、孙惠华要求原告支付其“签字费”16000元,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上述二被告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根、孙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玉萍、李贵文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董玉萍、李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孙林根、孙彩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