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至10日及同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分别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里中天公寓2113号房间及佳豪棋牌室002房间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梁某、万某、张某甲、李某、胡某等人进行“牛哄哄”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以抽取头钿的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90元及扑克牌2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梁某、万某、张某甲、李某、胡某、姚某、张某乙、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扑克牌二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