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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钟新芬与何丹辉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钟XX,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志,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号。原告钟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委托代理人李凑兴、刘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订婚,2006年农历9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1日双方生育共同之女何XX(现跟随被告生活),2007年7月25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均在家,感情一般。2008年的时候,原、被告均在上海打工,夫妻之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8月份,被告家里做房子,原告在家做饭,由于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农历1月,原告母亲过生日的时候,被告曾试图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夫妻关系未能得到缓和。2013年3月1日,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之后,原、被告并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任何改善,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农历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无法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功放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七床、梳妆台一个、衣柜两个、写字台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了共同之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的发展受到了较大的影响。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之女何XX现跟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出发,原、被告共同之女何XX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但离婚只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何XX无论由原告抚养,还是由被告抚养,仍是双方的共同子女,并且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抚养小孩是原、被告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应当依法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鉴于原告并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共同之女何XX的抚养费问题,可以适当照顾原告。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XX与被告何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何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三、原告的嫁妆(如前所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