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皇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解相训与周明、仲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相训,周明,仲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解相训,男,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男,汉族,司机。被告仲全,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明,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解相训与被告周明、仲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相训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周明并作为被告仲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20时,被告周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仲全),沿省道220行驶至省道220诸城境内137KM400M路段处时,与原告解相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仲全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明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当时办理登记手续时用了仲全的名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再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明为其垫付医疗费25600元,要求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14日20时,被告周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0行驶至诸城市境内137KM400M路段处时,与原告解相训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左),共花费医疗费39065.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明为其垫付医疗费25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底扁平,足弓破坏达1/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120天;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周明系其所驾苏C×××××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各被告对于原告解相训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9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5453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56928.4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女解星慧护理,解星慧系诸城市广元包装机械厂职工,为原告护理77天,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5.6元计算为8131.2元。三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二、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要求赔偿500元,三被告均要求酌情认定。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要求赔偿15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需花费9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明与原告解相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92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期限及停发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56元/天计算为5433.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后果严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周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后期必然支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解相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65.4元、护理费54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54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3061.5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71161.5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相训的剩余损失1900元,因被告周明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周明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明为其垫付医疗费25600元,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因被告诉请返还,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周明23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相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161.52元;二、原告解相训返还被告周明垫付款23700元;三、驳回原告解相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解相训负担33元,被告周明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