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潘月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月峰,男,1968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1992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抢劫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月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月峰伙同潘某甲、潘某乙、刑某甲、刑某乙(均已判刑)手持小铁棍、刀子等物品进入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套王庙村周某甲家中,以言语威胁抢走现金500元,留声机一部,棉袄一件及其他物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人民法院(1992)莘刑初字第127号、(1994)莘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月峰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月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月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