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俊峰与被告焦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峰,焦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任俊峰,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焦海青,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任俊峰与被告焦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峰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焦海青以在卢氏高速上干活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当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随后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不还,后来被告下落不明。无奈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承担利息24000元。被告焦海青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书证借条1张,证实2011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焦某某(焦海清父亲)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焦海青外出,下落不明;2、调取被告焦海青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焦海青借原告任俊峰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任俊峰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元,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焦海青借原告任俊峰现金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焦海青归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焦海青承担欠款利息2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任俊峰要求被告焦海青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海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俊峰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计算至本院指定期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焦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