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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177-07181、07183-07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177-07181、07183-07184号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7号东方广场12楼H-K房,组织机构代码76732894-1。法定代表人RadekBedn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中迅,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07177-07181、07183-07184号案被告身份情况详见附表一。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担保公司)与张陶等七被告追偿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曼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XXX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良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捷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中迅到庭参加了诉讼。张陶等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担保公司诉称,张陶等七被告与捷信担保公司、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信托公司)及深圳信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或《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分别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金额不等的个人消费或现金贷款,捷信担保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各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各自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捷信担保公司为各被告所贷款项及各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华润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华润信托公司依约向各被告发放贷款,但各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等。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应就捷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捷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应滞纳金及因催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于各被告长期不清偿所欠债务,捷信担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各被告代偿所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现捷信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诉讼请求明细详见附表二。张陶等七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陶等七人(借款人)填写《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或《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并分别与捷信担保公司(担保人)以及华润信托公司(贷款人)、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或《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借款人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或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某些商品,捷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为各被告提供各项服务,捷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分别向华润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或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在申请表中选择参加保险,即表明同意捷信金融公司在本合同下为其本人投保“中意借贷保团体定期寿险”,且认可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保险金额;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收费费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及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为补偿因保险投入的管理成本,投保人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借款人应还的其他款项一起在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每月的手续费见《贷款申请表》;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有关费用。贷款人及担保人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代为收取借款人偿付的贷款本息、印花税及担保服务费。借款人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向贷款人划付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应缴印花税,并同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向担保人划付其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进一位,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的期款金额不变,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而担保人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要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需在逾期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第三十天,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逾期至六十天的,借款人还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还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全额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的滞纳金。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申请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捷信担保公司、华润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及各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确认。各被告的贷款本金、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贷款利率、担保服务费率、客户服务费率、保险手续费及金额(如有)的具体数据详见附表三。之后,各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金额见附表三),而未依约如期偿还全部贷款,捷信担保公司因此分别向华润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华润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为此分别向捷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函,确认捷信担保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各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如有)履行了保证责任,该两公司已收到捷信担保公司为各借款人代偿的款项(金额见附表三)。此后,捷信担保公司向各被告催收多次,但各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捷信担保公司据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各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或《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或《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人还款明细表、商品交付确认书或放款银行流水、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与捷信担保公司、华润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或《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捷信担保公司与各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各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如有),捷信担保公司依约向华润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在其代各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如有)后,即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捷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各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如有)并依约支付担保服务费、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关于捷信担保公司因各被告违约而诉求的滞纳金,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各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亦未按时支付捷信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捷信担保公司滞纳金,捷信担保公司对滞纳金的请求也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陶等七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并分别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滞纳金、律师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七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公告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四),由张陶等七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良多附表一序号案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地址107177张陶男汉族1984-8-24重庆市綦江县207178曾志男汉族1968-10-19重庆市江津区307179胥德剑男汉族1976-9-7重庆市巴南区407180杨波男汉族1987-5-29重庆市垫江县507181刘章华男汉族1990-1-19重庆市潼南县607183马二东男汉族1985-9-18河南省武陟县707184郭小松男汉族1986-7-5重庆市壁山县附表二序号案号被告单位:元代偿本金代偿利息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保险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107177张陶4382.9687.17282.42847.26/450500207178曾志2643.6644.73193.04579.2/240500307179胥德剑5697.64100.57368.721106.05/270500407180杨波2456.6644.7193.04579.2/240500507181刘章华2150.1741.91205.84617.6165400500607183马二东2026.2933.65177.76533.284370500707184郭小松4594.8881.1369.711108.91/270500附表三单位:元序号案号被告贷款本金偿还期数每月还款额贷款利率(月)担保服务费率(月)客户服务费率(月)保险手续费/每月已还期款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尚欠客户服务费额数尚欠担保服务费数额尚欠保险手续费数额律师费107177张陶5800126250.51%1.61%0.54%/18754382.9687.17282.42847.26/500207178曾志4000124410.51%1.81%0.60%/18142643.6644.73193.04579.2/500307179胥德剑6200126680.51%1.61%0.54%/6685697.64100.57368.721106.05/500407180杨波4000124410.51%1.81%0.60%/20012456.6644.7193.04579.2/500507181刘章华4716184110.52%1.63%0.54%3341102150.1741.91205.84617.6165500607183马二东3009123690.51%2.21%0.74%2114762026.2933.65177.76533.284500707184郭小松5000125650.51%2.00%0.67%/5654594.8881.1369.711108.91/500附表四单位:元案号被告判决如下偿还本金偿还利息偿还客户服务费数额支付担保服务费数额偿还保险手续费数额支付滞纳金数额支付律师费数额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07177张陶4382.9687.17282.42847.26/4505005062207178曾志2643.6644.73193.04579.2/2405005062307179胥德剑5697.64100.57368.721106.05/2705005062407180杨波2456.6644.7193.04579.2/2405005062507181刘章华2150.1741.91205.84617.61654005005062607183马二东2026.2933.65177.76533.2843705005062707184郭小松4594.8881.1369.711108.91/2705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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