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瑞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晚11时左右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后龙村302号附近,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董某某(男,26岁)发生争执,李某某持折叠刀捅刺董某某背部、前胸部,导致被害人董某某躯干部穿透创、左侧液气胸、左侧第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躯干部损伤程度系轻伤。2012年2月25日,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内将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在与其女友及家人商谈双方感情问题期间,因遭遇董某某突然拉走其女友的临时介入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董某某对于事情的起因并无明显过错,对李某某辩解董某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