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孝松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彭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松,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彭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刘孝松,男。委托代理人:汤仁敏,男(特别授权)。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全,男.(特别授权)。被告:彭宏伟,男。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孝松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彭宏伟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宏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松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邓州市花洲购物广场项目部代表人彭宏伟与原告签订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书,承包花洲购物广场所有的构造柱和串梁业务。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截止2013年4月23日,累计完工金额177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仍欠167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1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孝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孝松的身份情况;证据2: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劳务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事实;证据3:工程计量单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主体无法律依据,被告是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无“河南”二字;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代表27名工人,也并无委托书。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事实。被告彭宏伟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彭宏伟无能力清偿所欠劳务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书,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是被告彭宏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不知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工程计量单,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计量单只是一个计量方法,并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且计量单也未说明拖欠原告工程款,但落款有被告彭宏伟的签字。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反而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是其整个工程组成部分,彭宏伟内部承包工程,其行为可代表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约定债权债务分担不能对抗提供劳务的原告。结合被告彭宏伟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可。经庭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邓州市花洲购物广场项目部代表人彭宏伟与原告刘孝松签订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书,承包花洲购物广场所有的构造柱和串梁业务等。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截止2013年4月23日,累计完工金额177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仍欠167600元。被告彭宏伟向原告出具了计量单一份,载明:“工程计量单邓州市花洲购物广场构造柱串梁模板制作安装共计3700米单价48/米共计金额(¥177600元)借支10000下欠167600元。彭宏伟2013.4.23”。后经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款1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原告所诉的“河南省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邓州市花洲购物广场系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12月5日彭宏伟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张天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具体履行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容:“内部承包合同书甲方: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乙方:彭宏伟(身份证号:41022119840604881x)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承建的邓州花洲大型购物广场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为合作愉快,特定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2011年12月3日与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内容乙方同意遵照执行。甲方按本工程总造价提取5%或45万元的管理费(不含税),乙方支给甲方建设局押建造师证费用每年壹万元。提取办法按拨款比例提取,乙方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甲方不得挪用乙方工程款,若乙方私自在业主处取款时,甲方处乙方贰倍的罚款。二、乙方必须安全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若因乙方违规施工造成建设职能部门处罚甲方停止一切行为(包括投标)的,乙方同意甲方处5万元-10万元的罚款。施工中因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三、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拖欠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告状的,甲方有权处罚乙方除本金外叁倍的罚款,若因拖欠材料款和周围费用造成上访告状、法院立案的,甲方有权处罚乙方除本金外两倍的罚款。四、乙方若不听甲方指示或违规施工,以及无正当理由停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张天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公章)乙方:彭宏伟2011年12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作为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故原告刘孝松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彭宏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且工程已施工完毕,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后经结算,二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67600元,彭宏伟对准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应视为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彭宏伟和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其经济手续可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计量单为证。现原告持有欠款条据,应当视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67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彭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孝松款项共计16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被告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书霞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