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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三门县财政局与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财政局,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三门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叶坚强。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委托代理人:吴斌婷。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负责人:余小平。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义。原告三门县财政局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吴斌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门县财政局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因流动资金需要经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县中小企业扶持基金财政委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此,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于2011年4月14日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并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7.2565%。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的账户内扣划回本金369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立即归还委托贷款963100元,并按年利率7.2565%支付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约为人民币157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三门县财政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及原告管业委托贷款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1000000元及其执行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及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发放委托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收回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银行扣回被告浙江三门远征造纸厂借款本金36900元的事实。证据(五):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与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因流动资金需要,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三门县财政局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按季付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委托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的账户内扣划回本金36900元。现尚欠原告委托贷款96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63100元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归还借款本金96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2565%支付利息,系原、被告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4.4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亦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偿还原告三门县财政局借款本金人民币96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赔偿原告三门县财政局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进行追偿。若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542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