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苏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正好、马立志、江苏省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六铁路施工项目部、杨建军、黄小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正好,马立志,江苏省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六铁路施工项目部,杨建军,黄小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正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立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六铁路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张强、黄小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建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小锁。上诉人江苏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正好、马立志、江苏省安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六铁路施工项目部、杨建军、黄小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与汪正好、马立志签订过买卖合同,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安定公司承包阜六铁路二标段部分路基工程,其施工项目部在六安市裕安区境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由汪正好、马立志经营的加油站为其提供加油服务,并有结算单据佐证。其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且汪正好、马立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提供加油服务的加油站在六安市裕安区境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