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娟与张小军、毛文、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左忠宁、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张小军,毛文,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左忠宁,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李娟,女,19XX年生。委托代理人许仁安,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丈夫。委托代理人郭元利,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小军,男,19XX年生。被告毛文,男,19XX年生。被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男,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023868-2。住所地:平凉市西郊路**号。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又名高景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男,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400987-0。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号。委托代理人魏广禄,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左忠宁,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春荣乡新庄村车*组***号,身份证号码:6228261973********。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军民,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588075-1。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一路陇东农产品批发市场*排。委托代理人肖福平,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76773416-5。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智林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马伟,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娟诉被告张小军、毛文、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左忠宁、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许仁安、郭元利,被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智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禄,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军民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涛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毛文、左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0年12月31日李娟乘坐左忠宁驾驶的陕AQG1**帕萨特轿车前往西安途中,与张小军驾驶的甘L268**斯太尔自卸货车相撞,致李娟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176.34元、误工费27856.8元、护理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89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77291.14元,对上述费用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军缺席未答辩。被告毛文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结合上次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表示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只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58133.02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忠宁缺席未答辩。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表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1张共41176.34元、三次住院治疗的病案三份、用药清单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三份,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1648元,住宿费票据2张共计1890元,复印病历的票据4张共计136元,(2012)咸刑终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对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41176.34元、三次住院治疗的病案三份、用药清单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三份、复印病历的票据4张、(2012)咸刑终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目的明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四被告人对交通费票据14张计1648元,住宿费票据2张计1890元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应结合住院次数以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甘L268**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一次理赔情况清单及打款记录证明该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内剩余58133.02元,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一次理赔情况清单及打款记录均无异议,其他被告亦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提供陕AQG1**帕萨特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三种商业险保单抄单一份、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该车在其公司投保的限额内已赔付114588.86元,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一次理赔情况清单及打款记录均无异议,其他被告人亦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7时40分,被告张小军驾驶甘L268**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在312国道甘肃凤口加油站出站口左转弯上312国道行驶时,因查看路面情况不清,致己车左前部与在312国道由左忠宁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陕AQG1**帕萨特小轿车前部相撞,致帕萨特小轿车上的乘员李XX死亡,驾驶员左忠宁和乘员李娟、李XX、姚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主要责任、左忠宁负次要责任。张小军系毛文雇佣的驾驶员。毛文系甘L268**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每年向毛文收取管理费750元。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左忠宁是陕AQG1**帕萨特小轿车实际车主,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是该车代管单位,每年向左忠宁收取管理费400元,陕AQG1**帕萨特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李娟于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10月23日至10月31日、2013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先后三次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1、左侧额面部多发骨折术后,左颞部凹陷,左上唇下垂;2、左桡骨运端骨折术后取钢板;3、额骨外伤骨折术后左颞部凹陷。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41176.34元。另查明,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刑终字第00080号判决书确认的误工费标准为116.07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小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忠宁的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张小军、左忠宁在事故中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军、左忠宁以及车辆挂靠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李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甘L268**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向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剩余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陕AQG1**帕萨特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乘客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方已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住宿费16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再结合医嘱酌情认定为90天,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上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116.0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酌情确定甘L268**斯太尔重型自卸车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陕AQG1**车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鉴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款足以赔偿,故对原告人李娟要求张小军、毛文、左忠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继续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李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632.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付李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414元。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700元,被告毛文负担700元,被告左忠宁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曹世康审判员 司佳雷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