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贺志群与魏光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群,魏光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贺志群。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光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西街1779号。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凤、丁一凯,该公司职工。原告贺志群诉被告魏光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群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魏光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凤、丁一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魏光文驾驶鲁G×××××汽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贺志群相撞,致原告贺志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被告魏光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魏光文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魏光文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法核实事故车辆信息在我公司是否投保,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入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魏光文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谭家小崔路口处靠边停车时,被同方向行驶原告贺志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贺志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魏光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志群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光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贺志群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9085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1258元。其伤情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贺志群目前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应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志群伤后休治期为18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其休治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期间)2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贺志群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2人护理70天,1人护理50天;4、被鉴定人贺志群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需18000元人民币。原告贺志群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贺志群误工费10019.52元(70.56元/天×142天),原告贺志群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13406.4元(70.56元/天×190天),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后休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车损69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损失124722.92元。另原告贺志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魏光文已支付原告贺志群赔偿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光文与原告贺志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志群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魏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志群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光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由被告魏光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魏光文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2000元为宜。被告魏光文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贺志群主张误工费16614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志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光文赔偿原告贺志群其余损失6032.92元,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原告贺志群应返还被告魏光文赔偿款296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魏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