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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方兴建与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建,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方兴建。委托代理人蓝明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星。原告方兴建与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建的委托代理人蓝明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建诉称,被告在开发“正坤*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37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3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70000元,被告需在9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兴建借款33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