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文宪与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宪,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李文宪,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统华。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学贤。委托代理人叶滨。原告李文宪诉被告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文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宪的委托代理人秦统华、闫召洗,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一个项目部挂靠在被告金鹰公司名下承包建设了被告金鹰公司承建的鄄城县雅典城小区第17号和第19号楼房,2010年5月份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时,被告金鹰公司以原告建楼使用的塔吊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被菏泽市安监站罚款,每座楼房强行扣掉工程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经原向市安监站询问,他们不承认对塔吊罚过款。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9月20日金鹰公司与原告李文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公司承建的鄄城县雅典城小区17#、19#楼房承包给原告李文宪施工建设,2009底安监部门下发通知,被告公司雅典城工地使用的老式塔吊只能使用到2010年春节前,春节后应当更换塔吊,李文宪施工队考虑到更换成本较高,就没有更换。2010年4月初市安监部门来检查,对被告公司雅典城小区工地的5座塔吊进行了处罚,每座塔吊处罚5万元,其中有原告的2座。被告公司就到市安监部门进行了协调,最后由被告公司向菏泽市安监部门缴纳罚款10万元,结算时被告公司扣留原告工程款10万元,是原告同意的。因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安全生产方面有约定,原告李文宪也写有安全生产方面的保证书,原告李文宪没有按合同约定和安全保证承诺去施工,致使金鹰公司被处罚,该其中的4万元罚款应由原告李文宪负担,故金鹰公司同意扣除罚款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9月20日金鹰公司与原告李文宪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鹰公司承建的鄄城县雅典城小区工地的17#、19#楼房分包给原告李文宪施工建设。2010年3月19日鄄城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进行安全检查,因被告金鹰公司雅典城小区工地的17#、19#、20#、21#、22#建设使用的塔吊存在安全隐患,下达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6日,因在规定的期限内工地使用的塔吊没有进行整改,2010年4月1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检查意见通知书》,对金鹰公司每座塔吊处罚5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有原告李文宪的2座塔吊。被告金鹰公司就到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进行了协调,最后由被告金鹰公司缴纳罚款10万元(按每座2万元缴纳),工程款结算时被告金鹰公司扣留原告李文宪工程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金鹰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交纳10万元,单据显示:收款项目是安全技术咨询费,收款单位是菏泽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原告李文宪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交款不是罚款,与其塔吊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缴款收据、处罚通知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鹰公司与原告李文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李文宪系没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承包人李文宪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金鹰公司雅典城工地因5座塔吊存在安全隐患,被处罚25万元,被告金鹰公司缴纳10万元。但被告金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单据是菏泽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出具的安全技术咨询费10万元,不能认定系缴纳的罚款,故被告金鹰公司以原告李文宪违反合同约定和安全施工保证,致使金鹰公司被罚4万元,原告李文宪应承担金鹰公司的罚款损失,从工程款中扣减罚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李文宪表示放弃延期付款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宪请求被告金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宪工程款10万元,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