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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红与被告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红,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张军红。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伟。被告李绍峰。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孙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红与被告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张军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李绍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伟、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红诉称,2013年5月23日4时10分许,被告陈国伟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北省大名县五得利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名县大名府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宋某某驾驶的津E×××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津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张军红、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李绍峰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陈国伟违章驾车致原告身体受伤,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有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47.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伟、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绍峰辩称,被告陈国伟是我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和各受害人赔偿数额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4时10分许,被告陈国伟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北省大名县五得利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大名府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宋某某驾驶的津E×××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津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张军红、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俊民、鲁某某、张军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3837.27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出具的大伤司鉴字(2013)法医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军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张军红的后续治疗费用为陆仟元整(6000.00)。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宋某某(出租车司机)和其夫的姐姐宋某甲(农民)护理。原告张军红的长子宋某丙、次子宋某丁、父亲张某某和母亲黄某某需要抚养,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张军红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4793.64元,护理费5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727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987.2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34.74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绍峰,被告陈国伟是被告李绍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和×××,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且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号为×××和×××,保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军红主张的医疗费23837.27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72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经医嘱载明,但1750元显系过高,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4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玖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军红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为37.16元×129天=4793.6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为(46143元÷365天+37.16元)×35天=5725.3元(参照护理人员宋某某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元×20年×20%+17164.8元=49488.8元。被告陈国伟是被告李绍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绍峰负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军红及同车乘坐人鲁某某受伤,且所乘车辆津E×××号小型轿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军红和鲁某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共计54825.69元,原告张军红占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6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0元(20000元×6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军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34.7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84134.74元。医疗费限额中的下余损失(32987.27元-12000元=20987.2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军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134.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军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87.27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李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代理审判员  廉学锋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