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生。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1993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凯,男,汉族,农民,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5月份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订婚,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二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生一女儿叫王XX。因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生气不断,无法继续生活,孩子有病时,被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们已经没有感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王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按17年计算,计383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婚前个人财产放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情况完全不属实。原告在我家经常无理取闹,以饭菜不合口,没有钱买衣服,嫌弃我父母等各种借口与我及家人吵闹。自从有了孩子后性格更加暴躁,孩子刚满月就带着孩子天天回娘家,孩子病了就把孩子送回来,等把孩子看好后,又将孩子带走,每个月孩子都要生病三四次,我与父母看着心疼说了两句,原告就在医院打骂我及父母,我想打原告,在我父母的劝说下,才没有动手。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自原告怀孕至今,就一直在娘家打牌,经过多次了解才知道原告娘家每天都有闲人打牌,这样的陋习影响到孩子的成长教育,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王XX由我抚养为宜。综上,原告提出抚养孩子,我不能接受,因为原告不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说的认识、举行婚礼以及生孩子的时间都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王XX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标准应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XX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王XX生于2013年4月1日,其母为孙某,其父为王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2份。2、开封市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据此证明女儿王XX生病,被告带着孩子看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8月初2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生一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务。因家务事生气,原告在生孩子满月后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元支付17年的抚养费,比例按30%计算,共计383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放弃婚前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同居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纠纷,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同居,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所生子女现9个多月,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有关抚养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17年按20%一次性支付为宜计25581.6元。有关婚时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有关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所非婚生子女王XX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子女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元支付17年合计的20%)为25581.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洪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