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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家美与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家美,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家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家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家美,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家美于1997年进入南京伯乐电器集团六合纸箱厂工作,2001年企业改制变更为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1998年3月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苏美达公司于2011年3月份解除了与谢家美之间的劳动合同。谢家美于2012年2月29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待岗工资12540元以及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的加班工资10899.2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谢家美的仲裁申请。谢家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谢家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再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养老保险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856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谢家美支付补偿款23000元,谢家美承诺与苏美达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关系,并于2013年4月9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谢家美再次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劳力安置补助费合计5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谢家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美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2.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8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南京伯乐电器六合纸箱厂在原六合县劳动局鉴证下,向被征用土地但未接受企业安置的人员一次性发放劳力安置补助费8000元。谢家美被征用土地,接受企业安置进入苏美达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社区证明、六合县征地劳力自谋职业协议书、宁六劳人仲案(2012)269号仲裁裁决书、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六民初字第671号案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2012)六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谢家美曾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就谢家美的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后,谢家美已撤回起诉。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效力应及于双方当事人。故谢家美主张和解协议中的补偿款仅为加班费、待岗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而不含赔偿金,并要求苏美达公司再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谢家美主张苏美达公司应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家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家美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谢家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苏美达公司伪造其签字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2013年2月其与苏美达公司就征用土地补偿、改制赔偿发生争议,双方调解解决后,苏美达公司支付了23000元,但此款不含劳力安置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辩称:公司与谢家美已经就相应补偿在2013年4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且公司在民警的见证下实际已经支付了23000元,谢家美当时承诺与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当时支付的23000元中包含谢家美现主张的所有请求,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不予支持谢家美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谢家美陈述其在2013年4月2日与苏美达公司达成和解的23000元的款项中包括企业改制补偿金、加班费、待岗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等一揽子内容。且认可在达成该协议时不存在被胁迫或欺诈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谢家美与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就企业改制补偿金、加班费、待岗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等一揽子争议达成和解协议,谢家美也基于此于2013年4月9日撤回起诉。且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现谢家美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谢家美劳力安置费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家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谢家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