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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涛与被告孙守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涛,孙守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吴永涛,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孙守军,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吴永涛与被告孙守军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涛诉称:被告孙守军雇佣我为其安装设备,当时约定每天工资22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资4800元,被告并于2012年12���27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吴永涛工资款4800肆仟捌佰圆整。周某、丁某某、孙守军。20121227”。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800元。被告孙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7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复印件),其内容为:“欠条,吴永涛工资款4800肆仟捌佰圆整。周某、丁某某、孙守军。20121227”。拟证实被告所欠其工资款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永涛向本院提供的系被告孙守军及案外人周某、丁某某的欠据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孙守军所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宝进审判员  樊玉霞审判员  祁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