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顺林环保水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顺林环保水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马鞍山市顺林环保水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陶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刁海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鞍山市顺林环保水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顺林公司)诉被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长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湛江,被告芜湖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宁鹏飞、刁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新建电容式触摸项目联系原告联营单位马鞍山市华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该联营单位购置一套废酸碱回收储存和蚀刻液储存装置。根据被告的生产需要,上述装置安装后,要对储存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据此,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生产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拟委托原告进行无害化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主要在2011年9、10月期间,根据芜湖市永合村地磅房称重原告共为被告处理危险废物228.08吨。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处理关系,改委托其他单位处理。原告曾与被告就此事协商,但被告对原告已经处理危险废物的报酬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理费593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危险废物处置意向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正式运行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拟由原告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成大致处置意向,双方存在废物处理合同关系。2、称重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处理废物共计228.08吨。3、废酸碱回收储存和蚀刻液储存装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在处理废物前有其他业务关系,马鞍山市华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跟原告是联营单位。4、废物处置委托合同、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证明同类市场行情的价格。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处理危险废物的相关资质。被告芜湖长信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危险废物处置意向协议》是真实的,原告处理的危险废物吨数属实;双方签订意向协议时原告提交的是临时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限期限为六个月,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其正式的许可资质证明,故被告未继续将废物交予原告处理;此前,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处理废物的报酬;原告曾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被告报价处理废物的报酬为1300元/吨,被告未同意,处理废物的价格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主张的处理单价不具有参考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芜湖长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价单,证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单方面向被告报价处置费1300元/吨,但对该价格被告不认可。2、被告同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将废物给其处理,其不收取被告费用。3、安徽省环保厅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处理资质是有效期六个月,发证时间是2010年11月13日。对原告马鞍山顺林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芜湖长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马鞍山市华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联营单位;证据4中处理的危险废物不能证明与原告为被告处理的废物是相同物质,同时原告是2011年为被告处理废物的,证据4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2013年的价格对2011年的价格不具有参考性,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处置费应当按照2600元/吨计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在马鞍山范围内使用,被告系芜湖市的企业,原告应当提交安徽省颁发的许可证。对被告芜湖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马鞍山顺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情况并不知情,同时报价单上写明的处理废物种类是否就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废酸废碱无法确认;对被告同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上的处理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加以确认,但废酸碱回收储存和蚀刻液储存装置合同书的合同双方系本案被告及马鞍山市华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同马鞍山市华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联营单位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另原告提交的废物处置委托合同、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原、被告产生危险废物处理关系的时间系2011年,同时合同上约定的处理废物种类无法确认是否与被告交予原告处理的废物种类相同,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处置费按照2600元/吨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报价单虽系复印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否认,原告也称向被告索要过相关报酬,索要报酬必然要先就处置费用报价,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同安庆市鑫祥瑞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处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意向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被告电容式触摸屏项目正式运行后,被告拟委托原告对产生的废酸、废碱液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正式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相关事宜。该意向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处置协议。2011年9月、10月期间,被告将相关危险废物交由原告处置,被告每次交给原告处置的废物数量均经芜湖市永合村地磅称重确认,共计228.08吨。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在有效期限内的相关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证明,被告停止了原告之间的危险废物处置业务关系。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废蚀刻液、剥离液无公害化处置费用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上写明处置费1300元/吨,含运输费、装卸费、加工处置费和增值税。被告认为原告报价过高,处置费应在800元/吨,因此未就原告的报价进行回复。2011年10月后,原、被告双方再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28.08吨的危险废物处置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意向协议》,对被告电容式触摸屏项目正式运行后,拟委托原告对产生的废酸、废碱液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事宜达成了意向。2011年9月、10月,被告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原告处置,并通过过磅单确定了处置废物的重量,虽在《危险废物处置意向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关系。2011年10月后,双方再未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处置了228.08吨的危险废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处置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处置废物前未就处置费用进行明确约定,2011年12月,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就处置费用报价1300元/吨,被告对该价格并未认可。原告虽称该报价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报价单上说明的处置废物的种类不能确定就是原告为被告处置的废物种类,但该报价单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并写明了相关业务联系人,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后原告作为收款方向被告报价符合交易惯例,原、被告公司位于不同的地级市,使用传真方式报价符合业务沟通具体情况;同时处置意向协议和报价单上处置废物的名称虽有不同,但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双方除2011年9月、10月时间段以外未发生过其他业务关系,故原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双方就处置价格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按照同案外人在2013年签订的处置废物协议主张为被告处置废物的费用应当按照2600元/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约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以2013年同其他企业签订的处置废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来计算2011年的处置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因相同、相似废物处置并无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同时原告也未举证2011年的处置价格同2013年的处置价格相近,本院根据2011年原告处置废物后向原告的报价并结合被告认可的处置单价,酌定废物处置费用按照1200元/吨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共计27369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零九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顺林环保水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用273696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顺林环保水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5元(已由原告马鞍山市顺林环保水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马鞍山市顺林环保水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2.5元,被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芸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