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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诉宁波江北灵山禅寺、贺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宁波江某某,贺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B0790850-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江某某。代表人: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贺某。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宁波江某某(以下简称灵山禅寺)、贺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灵山禅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灵山寺西侧面积约3亩的土地用于建造万佛宝殿;协议叁年签订一次,暂定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叁年。第二次续租协议的租金可按周边土地同等租赁价格与物价指数作为参考另行签订。续租的期限为叁年一期,直至承租人不需要该地块。租赁价格经双方协商为年租金70000元整;付款方式采用先付后用形式,即在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费。协议还约定了租赁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将2013年度租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10日、9月20日原告曾两次发函给被告催讨2013年度租金70000元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两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年租金70000元计算的租金。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灵山禅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签订协议是为了共同建造万佛宝殿;(2)催讨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以书面方式向两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灵山禅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租金应当由被告贺某支付。被告灵山禅寺答辩称:两被告承租该土地是为了建造万佛宝殿,被告灵山禅寺与被告贺某约定租金由被告贺某支付,被告贺某未依约支付租金,被告灵山禅寺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但是租金应该由被告贺某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灵山禅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灵山禅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约定租金由被告贺某支付的事实。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原告。被告贺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灵山禅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灵山禅寺提供的证据,该份合作协议的主体系两被告,不能对抗原告,对于被告灵山禅寺主张的租金支付主体系被告贺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灵山禅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系土地承租人,被告灵山禅寺辩称租金应由被告贺某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宁波江某某、贺某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宁波江某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年租金70000元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宁波江某某、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