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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其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其,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京琨,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其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其及其辩护人林京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其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新光路宁某甲的建材店内,抢走被害人宁某乙放在该收银台上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49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312元的电信YUSUN牌手机等物的挂包后,被宁某甲等人发觉并追赶,被告人覃某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用指甲划伤宁某甲的双前臂。但被告人覃某其还是被宁某甲等人控制住并移交公安民警处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证人宁某甲的证言、受伤照片、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容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其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其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属于转化型抢劫。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其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被告人覃某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其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新光路宁某甲的建材店内,乘建材店内的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宁某乙存放在该建材店内收银台上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49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312元的电信YUSUN牌手机等物的挂包后,跑出店门欲逃离现场。后被在建材店内喝茶聊天的宁某甲等人发觉并追赶,被告人覃某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宁某甲等人的抓捕,丢弃盗窃得来的挂包,并在宁某甲追上时,被告人覃某其先用手甩打后又用指甲划伤欲制服其的宁某甲。最后,被告人覃某其还是被宁某甲及闻讯赶到的其他群众控制住并移交途经该处的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罗某处理。当日,被告人覃某其即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宁某甲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宁某甲的伤情为双前臂多处利器伤;右手掌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4日,将追回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宁某乙。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罗某在驾车经过灵山县灵城镇新光路宁某甲的建材店附近时,见到群众控制住一名涉嫌抢劫的男子。随后罗某向群众表明身份,群众就该男子移交给罗某,罗某将被告人覃某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处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其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3、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宁某乙被抢的电信YUSUN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12元。4、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灵山县灵城镇合元美隔热瓦销售店的员工,2013年6月14日8时许,其按平时一样到隔热瓦销售店上班,其到店后将挂包放在收银台靠右的地方,收拾好台上的物品后就上到二楼。其在二楼收拾物品时,听到楼下很嘈杂,其下楼后见到老板宁某甲及隔离的黄老板(黄某乙)走出铺面正在追赶一名男子(被告人覃某其),其就意识到遇到贼了,后经检查,其发现先前放在收银台的挂包不见了,其就知道包被抢了。一会儿,其见到宁某甲及黄老板将那名男子抓住了,并追回其被抢的挂包。另证实到,其包内有人民币1849元及电信YUSUN牌手机一台,还有银行卡、收据等物。其见到宁某甲的手臂处有明显的伤痕,其听宁某甲讲是在抓捕那名男子的过程中被该名男子在反抗过程中抓伤的。5、证人宁某甲的证言、受伤照片、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是灵城镇合元美隔热瓦销售店的老板,与被害人宁某乙是亲戚关系。2013年6月14日8时10分许,其见到宁某乙将一只花黑色的手提包放在店内左侧屋角的书台上,然后就爬上铺面后半部分的一个小半架空层上拿东西,其在铺面右侧的茶几处和隔离厨具店的老板黄某乙一起饮茶聊天。这时,一个约30多岁的男子(被告人覃某其)从铺面左侧进入店内,其以为是想买东西,谁知该男子一直沿着左侧通道走到书台处,拿起宁某乙的包就马上冲出铺面。其见到后,马上与黄某乙一起追出铺面,该男子冲出铺面后迅速往江南路方向跑,其一边追一过叫黄某乙的工人帮追。其发现在前方20米远的地方,该男子的同伙驾驶一辆已起动的无牌摩托车在等候,该男子向摩托车跑去的过程中跌倒在地上,包也掉地上,该男子的同伙就驾车逃跑。后来,其在新光路五粮醇专卖店铺面前的花带处追上抢包的男子,其推倒该男子后,该男子的双手伸向裤袋,其担心该男子掏出凶器伤害其,其就用手抓住该男子的双手,该男子拼命反抗,不断用手猛抓其手,其的双手被该男子划伤多处,后来在黄某乙的帮助下才将该男子制服。这时有一名男青年来帮忙,其后来才知道来帮助的男青年是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罗某。之后其就将抢包的男子交由民警处理。案发后,其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的伤情为双前臂多处利器伤;右手掌软组织挫伤。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城镇新金海厨具店的员工,2013年6月14日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厨具店上班。其刚到宁某甲铺面前的绿化带时,见到宁某甲正从铺面内追出,他的前面有一名男子(被告人覃某其)拿着一个包在前面往第二加油站方向拼命跑。宁某甲边追边喊“抓贼”,其意识到宁某甲遇到贼了,就马上调转车头追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想跳上前来接应他的摩托车,但没有成功。当宁某甲追上那名男子时,那名男子用手臂甩打到宁某甲的身体,可能那名男子用力过度就与宁某甲一起跌倒在地上。那名男子爬起来后又继续跑,其驾车在前面阻拦那名男子的前进方向。后来宁某甲在追到五粮醇专卖店铺面前的花带处时,其与宁某甲合力将该男子拦停下来,宁某甲在上前抓该男子时,该男子拼命反抗,不断用双手抓宁某甲。其见到宁某甲的双手臂被该男子抓伤几条伤痕,有的还在流血,这时该男子的双手伸向裤袋,其担心该男子掏出凶器伤害人,就与其他群众一起抓住该男子,后来将该男子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而前来接应该男子的人也逃跑了。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城镇新金海厨具店的老板,与灵城镇合元美隔热瓦销售店是隔离店。2013年6月14日8时许,宁某甲打开铺面,其就过来与宁某甲饮茶聊天。这时其见到宁某乙来到店内并将挂包放在店内收银台的台面上。不一会,有一个男子(被告人覃某其)进入店内,宁某甲便对其说“有人找你”,其看了一下,不是认识的人。宁某甲以为是顾客,站起想接持,但该男子什么话也没有说就一个劲往收银台走去,然后一个箭步上前拿起宁某乙的包就马上冲出铺面,宁某甲随之便追了出去,紧接着,其也马上与宁某甲一起追出铺面,该男子冲出铺面后迅速往江南路方向跑。这时其员工黄某甲驾车到,也一起追,当宁某甲追上那名男子时,那名男子为了逃脱,用手臂甩打到宁某甲的身体,之后就与宁某甲一起跌倒在地上,包也掉地上,该男子没能跳上前来接应他的同伙的车,其员工黄某甲驾车在前面拦截。后来,其见到有人去追赶了,就与容某一起捡起该男子抢的包。后来宁某甲与黄某甲一起将该男子拦停,宁某甲想抓该男子时,该男子拼命反抗,不断用手猛抓宁某甲的手,宁某甲的双手被该男子划伤多处。其与容某赶到后,与宁某甲、黄某甲一起将该男子制服,之后就将抢包的男子交由公安机关处理。8、证人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城镇新金海厨具店的员工,2013年6月14日8时15分许,其见到有一名男子(被告人覃某其)从经营隔热瓦的宁老板铺面内手持一只手提包走出来,紧接着宁老板(宁某甲)和黄老板(黄某乙)也从铺面内追出来,宁老板一边追一边叫其及同事黄某甲帮追。其立即向该名男子追去,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追,其追了三十多米后,见到该名男子在弘盛建材店前的路段跌倒,手提包也掉在路中间。该名男子爬起后不敢拿这个包,继续往江南路方向逃跑。其拾起包后也一起追赶。其追到五粮醇专卖店铺面前的花带处时发现宁老板已将该名男子抓住,该名男子为了反抗,不断用手抓宁老板,宁老板的双手被抓伤多处,有血渗出。其见状与宁老板一并制服该名男子。这时有一名男青年来帮忙,其后来才知道来帮助的男青年是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罗某,之后他们就将抢包的男子交由民警处理,其也将包交还给宁老板。9、被告人覃某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6时许,其与老乡李雪彬一起驾驶一辆无牌的摩托车到灵山县玩。约8时许来到灵城镇体育场附近,见到临街的铺面有一妇女(宁某乙)手中拿有一个挂包。其就对李雪彬说“做那个女人如何?”李雪彬说“做就做”,当他们驾车靠近该妇女时,该妇女转入铺面并将包放在店内的一张台上然后去做其它事。他们在店外观察到这一情况后,便意识到这是个机会,于是他们又转车到铺面附近,其下车进入铺面,李雪彬在外面接应,其进店后就直接将包拿起就往门外冲,这时从铺面一楼有两个男人(宁某甲、黄某乙)追其,还一边追一边喊有人偷东西,李雪彬想接应其,但其一直不能跳上车,其见到对方紧追不舍,想将包甩给对方,结果自己跌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后,继续往前跑,这时有一男青年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拦住其去路,这时,先前追其的人也赶到,并想用手抓其,其反抗并用手抓伤对方的手臂,还用手推开前来抓其的人,后来其还是被群众制服并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李雪彬在其被制服后就驾车逃跑了。10、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某其抢劫的现场及周边概貌情况。2013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宁某乙。关于被告人覃某其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被告人覃某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2013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其发现被害人宁某乙到店后将挂包放在收银台靠右的地方,然后就上到二楼,被告人覃某其这时才进入商店,盗窃被害人宁某乙挂包,而被害人宁某乙此时正在二楼收拾物品,对其所有的挂包失去有效控制。被害人宁某乙听到楼下很嘈杂,下楼后见到老板宁某甲及隔离的黄老板走出铺面正在追赶一名男子,经检查,才发现其先前放在收银台的挂包不见了。由此可见,被告人覃某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覃某其盗窃得逞欲逃离现场时,证人宁某甲及黄某乙发现,随即冲上去追赶并大声呼叫。被告人覃某其为抗拒宁某甲、黄某甲等人抓捕而先用手甩打后又用指甲划伤欲制服其的宁某甲,致宁某甲双前臂多处利器伤;右手掌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覃某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宁某甲的受伤照片、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均亲自参与追赶、制服被告人覃某其的全过程,他们均见到被告人覃某其为抗拒抓捕而先用手甩打后又用指甲划伤欲制服其的宁某甲。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吻合,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终上所述,被告人覃某其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对被告人覃某其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前一阶段行为属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对认为未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得逞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覃某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覃某其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覃某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终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抢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覃某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进入店内盗包是抢夺行为的问题,因被告人进入店内后,并未发现店内还有其他人,而被害人宁某乙当时已上了一楼的第二层,对挂包失去有效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属秘密窃取而不是公然夺取,故对公诉机关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