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曾忠新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新,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曾忠新。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老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忠新与被告老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忠新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老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宏祥华都房产,于2011年8月8日与被告、福州金纬房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下称金纬公司)三方签订《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金纬公司预约购买“宏祥华都”小区A4号楼13层09单元,老区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方盖章。同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97169元。之后,因被告开发的房产一直未开盘,2012年8月24日,在金纬公司的要求下,原三方签订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改为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4490元(包括预约购房款197169元、利息47321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44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老区公司辩称,1、2012年8月24日未发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被告已发生经营危机,原告不可能再借款给被告;2、被告同意本案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但是,该民间借贷是由《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项下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应当解除;3、对原告主张的244490元借款的来源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下包含47321元的利息,该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本金1971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449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2、2012年8月24日,被告老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44490元。3、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佐证《借款协议》的第三条,借款可以抵房款。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来源于2011年原、被告与金纬公司签订的《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项下原告支付被告的购房款,2012年8月经原、被告及金纬公司同意将合同改为由原、被告签订《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款协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证据3《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宏祥华都房产,于2011年8月8日与被告、金纬公司三方签订《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金纬公司预约购买“宏祥华都”小区A4号楼13层09单元,老区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方盖章。同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97169元。因被告开发的房产一直未能开盘销售,2012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和金纬公司协商,原、被告就已支付的197169元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4490元(包括购房款197169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12个月的利息47321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如果原告选择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可以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息直接转为购房款。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将预约购房款转为借款,并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44490元借款,包括预约购房款197169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732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只是对利息47321元是否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存在异议。因此,至20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7169元、利息473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将利息47321元计入本金后再按月利率20‰计算复利,其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自2012年8月25日起,借款197169元的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曾忠新借款197169元及利息47321元,以及借款197169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