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蒋友兵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不服行政裁定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友兵,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友兵,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力欲,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光泽,系该局民警。上诉人蒋友兵不服重庆市渝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庭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大足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足公(行)决字(2013)第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大足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宣读了足公(行)决字(2013)第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上诉人已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捺印,因此应当认定蒋友兵已收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知晓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该公安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明确告知上诉人的诉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因此,上诉人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2013年4月18日至4月28日期间,上诉人因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期间应予扣除,本案起诉期限应以2013年4月28日为起算点,至2013年7月28日止。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方才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其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