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龚×与臧×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臧×1,臧×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179号原告龚×,女,1940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骥,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1,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被告臧×2,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逸(臧×2之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勃林格殷格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龚×与被告臧×1、臧×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委托代理人闫骥,被告臧×1,被告臧×2委托代理人张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诉称,原告龚×于1988年12月2日与臧X登记结婚,两人均属再婚。2000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得所居住房屋XXX产权,房产登记在臧X名下,2010年3月12日,臧X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立下遗嘱,自愿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龚×继承。2012年9月7日臧X因病去世。此后因臧X自己的儿女臧×1、臧×2对房产继承持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臧X所拥有的XXX产权份额全部由龚×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1辩称,XXX房屋属于臧X与龚×的婚后共同财产,2012年9月7日臧X去世,此后原告告诉我们其留有遗嘱,我们也见过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存在异议,双方沟通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臧×2辩称,臧×2系臧X之女,XXX房屋属于臧X与龚×的共同财产,我方对于公证遗嘱存在异议,原告起诉书中所列时间不符合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日,龚×与臧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臧×1、臧×2系臧X与前妻张X生育的子女,1988年7月25日,张X因死亡注销户口。2008年7月15日,臧X、龚×购买XXX房屋,产权登记在臧X名下。2010年3月12日,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臧X立有遗嘱1份,内容为:“我名下在XXX有房屋壹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X号),该房系我与妻子龚×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龚×继承。”2012年9月7日,臧X死亡。2013年5月21日,臧×1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臧X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同年6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答复称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无不当之处,故不予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臧×1、臧×2提出对臧X的公证遗嘱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5月,臧X被诊断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立遗嘱时臧X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且按照公证程序,公证材料中没有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思维、神志清晰的诊断证明,对臧X所立公证遗嘱不认可,为此提供了北京协和医院臧X的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11年10月9日,出院日期2011年10月14日),入院情况有如下记载:“……20年前行左侧青光眼手术,3年前行右侧青光眼手术。目前左眼有光感,右眼失明。外院诊断老年痴呆2年,目前精神意识良好,可正常交流。……”经臧×1、臧×2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调取了臧X办理公证的公证申请表、遗嘱、接谈笔录以及办理公证时的录音,公证申请表、遗嘱、接谈笔录均有臧X的签字,录音反映臧X与公证人员可以正常交流,对立遗嘱的背景及遗嘱的内容有明确表述,具有对事物一定的识别、反应能力。臧×1、臧×2认为公证材料缺失医院健康检查资料,录音有所删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摘抄表、证明信、病案记录、答复、公证申请表、接谈笔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涉及的XXX房屋,是在臧X与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臧X、龚×的夫妻共同财产,臧X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龚×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臧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在遗嘱形式中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臧X在公证申请表、接谈笔录均有签字确认,并且办理公证时有录音,臧×1、臧×2称臧X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龚×要求按遗嘱继承臧X所拥有的房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XXX房屋归原告龚×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龚×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