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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春芳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芳,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初字第40号原告何春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家屯区工商局)法定代表人蔡学群。委托代理人王普杰。原告何春芳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并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沈工商苏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内容为“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你送来的申诉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工商行政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被申诉人的行为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调整”。原告何春芳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到区工商局12315举报中心,举报XX置业房产中介法人曹某某和XX房产中介法人刘某某涉嫌欺诈、超范围经营、倒卖房产的违法问题要求立案查处。2013年8月16日被告给我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举报行为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调整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并重新立案;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房屋买卖协议书(三份)及收条(三份),用以证明曹某某和刘某某违法,应当由工商局管理;2、2013年6月18日交给工商局的举报材料;3、2013年7月30日交给工商局的举报材料的补充材料,2、3号证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我局在房地产经纪中发现的问题无行政监督、管理权限;沈阳市苏家屯区消费者协会,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是社会团体组织,原告到其反映问题,只能以协会角度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到相关部门仲裁或民事诉讼,我局认为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系房地产交易问题,中介合同属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救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2、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用以证明消费者调解程序;3、《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调解依据;4、起诉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5、投诉书,用以证明调解依据;6、原告向消协提供的事实材料,用以证明调解依据;7、《消费者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消协调处结果;8、《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1、2011年9月12日曹某某与何春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2011年9月12日曹某某收取何春芳贰万元人民币定金的收条;3、2010年12月28日闫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4、2011年9月30日曹某某、刘某某与何春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5、2011年9月30日刘某某、曹某某签字的壹拾玖万元房款收据;6、XX房产中介法人周某某捌百元房产中介费收据。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内容本身对曹某某和刘某某是否有违法事实不确定;其举报材料第2条、3条引证了房地产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说明原告认可房地产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故不属于工商行政管辖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7号证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7号证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是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8、9号证是法律依据,不作证据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沈阳市苏家屯区XX置业寄卖商行经营者曹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闫某某所有的房屋卖与原告,之后沈阳市苏家屯区XX信息站经营者刘某某又以其名义将该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12315举报中心,举报曹某某、刘某某倒卖房产等违法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沈工商苏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内容为“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你送来的申诉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工商行政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被申诉人的行为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调整”。8月20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依照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权对低价收进高价卖出房屋赚取差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依照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房产中介经纪人员的欺诈、倒卖房屋以及低价收进高价卖出房屋赚取差价的违法行为应依上述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行政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春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并重新立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春芳“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雪儿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