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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二初字第318号农行诉肖某芳、肖某微、肖某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肖某芳,肖某微,肖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文泽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创新,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马迹塘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某芳,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肖家湾村。被告肖某微,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肖家湾村。被告肖某新,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肖家湾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被告肖某芳、肖某微、肖某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创新、被告肖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微、肖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诉称:被告肖某芳于2013年1月15日在他行马迹塘分理处贷款3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该笔贷款由肖某微、肖某新担保。至2013年8月28日止,共欠他行本金30000元,利息1309元,本息合计为31309元,在庭审中变更为32420.47元,贷款到期后,他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芳还本付息,由肖某微、肖某新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芳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推迟到明年。被告肖某微、肖某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某芳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1000425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芳提供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可随借随还;借款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肖某芳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380032789919),每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且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则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息。被告肖某微、肖某新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肖某芳6228411380032789919账户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肖某芳催收,被告肖某芳未予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肖某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2420.47元,合计32420.47元。另查明,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6.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芳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肖某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肖某芳应按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肖某微、肖某新以保证人名义对该笔借款偿还作出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肖某微、肖某新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要求被告肖某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肖某微、肖某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肖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2420.47元,合计32420.47元。(2013年12月10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的基础上上浮40%进行计算);二、由肖某微、肖某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微、肖某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肖某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肖某芳、肖某微、肖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