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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葛炳华与叶志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炳华,叶志鹏,临安市恒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炳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志鹏。一审第三人:临安市恒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卓文。再审申请人葛炳华因与被申请人叶志鹏、一审第三人临安市恒佳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炳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1.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下午,叶志鹏、葛炳华为未付款是否应打入中介公司的监管账户发生争执,最终,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审认为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又认为上述事实与“作为中介方的恒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是葛炳华无法全额支付剩余房款的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2.恒佳公司作为中介方,对于葛炳华与叶志鹏之间的争执知之不详,且与本案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恒佳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应具有其客观性”,与事实不符。(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房屋居间转让协议》第五条,葛炳华支付“定金”的对象是第三人恒佳公司,在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恒佳公司无权将款项交给叶志鹏。案涉“定金”为购房定金而非居间协议的定金,葛炳华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审适用定金罚则错误。二审认定《房屋居间转让协议》为居间合同,又判决定金应归叶志鹏所有,违反合同相对性。葛炳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事实认定有无不当。1.恒佳公司的陈述是否可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7日叶志鹏、葛炳华及恒佳公司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居间转让协议》,约定葛炳华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于2010年10月10日前到居间方与叶志鹏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葛炳华未能如期支付全部购房款,经两次变更协议,直至双方约定的最后签约期限2010年10月28日,葛炳华仍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恒佳公司的陈述,认定导致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系葛炳华违约,并无不当。2.二审的事实认定是否矛盾。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下午,叶志鹏、葛炳华为未付款是否应打入中介公司的监管账户发生争执,最终,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协议签订后葛炳华一直未能如期支付全部购房款,经两次变更协议,仍未能如期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结合恒佳公司的陈述,认为“虽然葛炳华在诉讼过程中称双方未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正式房屋合同的原因是就未付款是否应打入中介公司的监管账户而发生争执,但该抗辩理由与作为中介方的恒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是葛炳华无法全额支付剩余房款的陈述不一致”,此系对葛炳华与叶志鹏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之分析认定,二者并不矛盾。葛炳华就此申请再审,不予支持。(二)二审判决150000元定金归叶志鹏所有有无不当。案涉《房屋居间转让协议》第五条虽约定葛炳华向恒佳公司支付购买该房屋的定金,但第八条第一款同时约定葛炳华未按该协议约定时间前来签订《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则视为违约,上述定金归叶志鹏所有,且第十一条约定“葛炳华加付人民币100000元,然后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签订正式合同,若超期于2010年10月28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则葛炳华赔付叶志鹏损失费10000元。若葛炳华再次违约,则所有定金归叶志鹏所有。”鉴于葛炳华未在2010年10月28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违约行为,二审依据《房屋居间转让协议》的约定,判决150000元定金归叶志鹏所有,并无不当。由于葛炳华、恒佳公司、叶志鹏三方均系《房屋居间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二审的该判决内容亦不违反合同相对性。综上,葛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炳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