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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黄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吸毒,2013年9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荡湾村某纺织厂车棚内、荡湾村凌家桥以及荡湾村邱家荡,采用搭线、推车、搬车、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沈某、李某、赵某财物共计二轮电动车2辆、三轮电动车1辆及银色空变丝1包,共计价值4825元。案发后,三轮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某。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沈某、李某、赵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4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