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录新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录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韩录新,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方超,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姚继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录新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我为冀B00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3年11月3日,杨昆明驾驶该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迁安市东工业园区富达园路口处,与由南向东张玉秋驾驶的冀B995**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已将42000元全额赔偿给张玉秋。要求被告赔偿我保险金142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冀B00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但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车行驶证车主系张海,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录新系冀B007**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张海名下,韩录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5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3日19时50分,杨昆明驾驶冀B007**号车辆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迁安市东工业园区富达园路口,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张玉秋驾驶冀B995**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昆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秋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7518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926元,合计101944元。此次事故给张玉秋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7464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124元,合计40088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韩录新将赔偿款42000元交付给张玉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录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B007**号车辆于2013年11月3日与张玉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赔偿张玉秋的损失为40088元,已赔偿4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40088元。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实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1944元,应首先由张玉秋承担无责任财产保险限额100元,剩余的1018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韩录新损失141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