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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89号共同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巨鹿县城,身份证号:1305291988********。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原告刘某某,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观寨乡刘家营村,现住巨鹿县城,身份证号:1305291996********。法定代理人徐秀青,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共同原告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共同原告刘某某之祖父。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1965年8月19日。共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同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共同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任立峰和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共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邱某某在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二共同原告中间胡同内私自建房,堵塞胡同中间的下水道,侵犯了二原告的通行权、排水权,后经国土资源局、新华派出所处理,被告自行拆除了违法建筑。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邱某某再次在二共同原告中间胡同内私自建房,堵塞胡同中间的下水道,侵犯了二原告的通行权、排水权,该胡同任何人没有购买,是划拨土地,是政府规划的胡同,被告将小区与天成国际的墙头打开违法,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二原告通行权的侵害,拆除被告在二共同原告中间胡同内的非法建筑物,清除胡同内原已硬化路面上的全部建筑垃圾及所垫的土,疏通胡同的下水道,排除妨碍,恢复胡同原状,把已拆胡同与天成国际小区墙头重新垒砌,恢复墙头原状。被告邱某某辩称,二原告所称胡同是我们包括原告刘某某、信某某、卢某某等十几户购买,属我们小区的通行胡同,与共同原告王某某无关,原告王某某无通行权。王某某的宅基属老土地局,老土地局家属院的胡同都是向东走。同时我们西胡同卖给赵国生签约时没有王某某签字,也说明王某某无通行权。我们西胡同卖给赵国生时刘某某已签字,表明刘某某同意向南通行并排水,放弃了争议胡同的通行权,刘某某想独占该胡同,刘某某无权起诉。我代表我们十八户拆了墙头,我盖的南门口在刘某某门口以南,不影响二原告通行。二原告都侵占了胡同,房屋向外凸出应拆除。应驳回二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持有巨土国用(2010)004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坐落,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光明街西;北邻巨鹿县城健康东路,西邻胡同,南邻田提军,东临王路云;东边南北长9.819米,西边南北长9.9米,北边东西宽7.47米,南边东西宽7.47米。原告刘某某持有巨土国用(2002)009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某某;坐落,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北邻巨鹿县城健康东路,西邻徐路平,南邻胡同,东临胡同;南北长21.70米,东西宽14米。原告刘某某持有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坐落,健康东路南侧。经本院勘验,被告邱某某在原被告争议胡同内建筑物有小北屋、门口、厕所等(详细数据见本院勘验笔录并附有现场勘验照片六张)。2013年5月5日,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曾主持调解被告邱某某与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之祖母)因在原被告争议胡同内建房纠纷。共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巨政补(2000)6号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巨鹿县土管局综合服务公司,地址光明街,东临光明街,西邻空地,南邻田提军等四人,北邻健康东路,东西长55米,东边南北长9.3米,西边南北长9.9米,巨鹿县土地管理局同意该地块协议出让40年。证明原被告争议胡同谁都没买,共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均有通行权。2、2012年11月20日,刘某某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被告所占原被告争议胡同内建筑物的申请书,该局局长批示:责令其自行拆除。3、11张关于被告在原被告争议胡同内建筑物照片。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2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有涂改。证据2只代表局长个人意见,不代表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意见。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出庭证人信某某证言,证明:1997年我任新区办公室主任,1999年包括刘某甲、邱某某和我等共计十八户,购买了当时东至土地局,西至万盛街,南至杏茶厂,北至健康东路,这块土地当时是整体出让,18户不包括王某某,18户分割土地时我是经办人,为了方便通行,邻杏茶厂留了一条东西胡同,东邻土地局留了一条南北胡同,该块土地中间留了两条胡同,该块土地的三条胡同的使用权是18户共有的,与东邻王某某无关,现已将小区中间的南北胡同卖给了天成国际小区,天成国际允许这18户向南通行,上述18户土地是经县政府委托我出让的,没有整体的土地证,但有出让18户的平面图。2、出庭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胡同是我们18户共有的,王某某没有通行权。3、出庭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胡同是我们18户共有的,王某某没有通行权。4、互用对方土地建房合同书,载明:甲方刘某某、邱某某、信某某等十八人,乙方巨鹿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关于天成国际小区大门口占用3米胡同,(1)、甲方同意乙方占用甲方3米胡同,(2)、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价值的部分补偿金8万元。5、邱某某、信某某等十七人签名的书面证明,载明:1998年,我们18户共同从新区办公室(赵国生)买了原杏茶厂北侧的一块土地,东至土地局,西至万盛街,南至杏茶厂,北至健康东路。分割到各户时,为了方便通行,邻杏茶厂留了一条东西胡同,中间和东头各留了一条南北胡同,胡同占地是18户共有的,与东邻土地局无关。6、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区规划图档案照片两张,载明内容是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新区和土地局平面图。7、土地使用权人为田提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共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均有异议,应当以巨鹿县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证为准,证据1、2、3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都想把争议胡同卖掉,证据4与本案无关,天成国际小区土地的使用年限为20年,我方土地的使用年限为49年,该合同只是一个临时协议,出让期届满后我方将无法通行、排水。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复印件,田提军是前户主,已卖给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持有巨土国用(2010)004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坐落,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光明街西;西邻胡同。原告刘某某持有巨土国用(2002)009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某某;坐落,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东临胡同。上述二份土地使用证均记载本案诉争地为胡同,同时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对争议胡同拥有合法占有权。故被告邱某某在胡同内修建房屋、门口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胡同内建筑物,清除胡同内原已硬化路面上的全部建筑垃圾及所垫的土,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某某拆除巨土国用(2002)009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东邻胡同内北至健康东路,南至天成国际北边界的小北屋、门口、厕所等建筑物,并清除胡同内原已硬化路面上的全部建筑垃圾及所垫的土,排除妨碍。二、驳回共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龙飞审判员  刘雪娇陪审员  韩建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建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