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贠丽,被上诉人上海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康大公司与开封中环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康大公司供给开封中环公司自吸排污泵8台、潜水排污泵15台及离心泵5台,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后上海康大公司向开封中环公司交付上述产品,开封中环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开封中环公司确认尚欠上海康大公司货款84503元。庭审中开封中环公司提交曾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3日向上海康大公司发送公函、商函和通知,证明上海康大公司提供的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通知上海康大公司。上海康大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开封中环公司传真答复,不予认同开封中环公司提出的问题,也不同意商函中提到的自行处理和直接间接费用从设备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开封中环公司对尚欠上海康大公司货款845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依法应予支付,故对上海康大公司要求开封中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45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海康大公司请求开封中环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上海康大公司未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1年6月10日进行按期交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开封中环公司提出上海康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欠货款不应支付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03元。二、驳回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开封中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海康大公司所供排污泵及离心泵在安装调试以后,不到一个月就开始出现质量问题,开封中环公司多次以传真和电话的方式向上海康大公司维修,而该公司现场维修几次后仍无法修复,为逃避责任,该公司在修不好的情况下,发传真给开封中环公司说不是自己设备问题,就不再到设备现场进行维修。为保证业主污水处理设备的正常运行,开封中环公司与业主只能进行自行维修。因此,上海康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不合格产品,开封中环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退一步讲即使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开封中环公司与业主自行维修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应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由于上海康大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业主要求开封中环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由上海康大公司承担。事实上是上海康大公司违约在先,依照双方约定是不应该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海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康大公司答辩称,开封中环公司所说的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不存在。事实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形无论哪一种均以满足,不存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上海康大公司严格按照开封中环公司提供的参数提供设备,并严格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本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况。由于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并非上海康大公司所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且开封中环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申请相关有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证明确实是上海康大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因此,开封中环公司与业主自行维修设备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开封中环公司要求上海康大公司承担其违约金更是无从谈起。上海康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应付的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期间,开封中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生产废水综合处理工程技术协议一份,新乡中新化工热电分厂证明一份,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一份,物资买卖合同一份。上海康大公司质证称,是对方与其他单位的采购协议,与上海康大公司无关,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开封中环公司对尚欠上海康大公司货款84503元不持异议,该款依法应予支付。开封中环公司上诉称,上海康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不合格产品,其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其公司与业主自行维修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应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由于开封中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不能确定该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