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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一,丁某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丁某一,农民。被告丁某友,农民。原告丁某一与被告丁某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一诉称,2013年农历6月因原告开三轮车轧了被告种在道路上的玉米,2013年农历7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丁某辩称,2013年农历7月15日我是与原告打架来,我未打伤原告,我不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的事实及理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打架,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报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丁中友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对原被告打架一案的双方的讯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从无极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15日(8月21日)中午,被告因原告轧了自己地的玉米找到原告家,双方理论并相互殴打,原告称其受伤,但未住院进行治疗,经村干部调解,后于2013年9月20日报警,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对双方进行了讯问,未作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农历7月15日发生殴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再者被告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一要求被告丁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华审 判 员  刘三顺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炯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