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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依菲与吴祖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徐跃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吴某甲女儿。原告2005年得白血病,在患病期间获得社会好心人捐助,捐助款由被告保管。除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尚有829361.2元捐助款在被告处。2012年11月,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离婚。2013年5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吴某某由刘某某抚养。原告在被告与刘某某离婚期间一直住院治疗,每天需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肯将捐助款用于原告治疗,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代为保管的社会捐助款系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钱款,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社会捐助款829361.2元。被告吴某甲辩称,我是原告父亲,原告系未成年人,我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依法管理原告的所有财产。对社会各界的捐款,我一直以谨慎的态度保管,同时一部分捐款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是用于原告治疗,不存在对女儿不管不问,也不存在尚有829361.2元捐款。对于金华中院判我应承担的款项我已交到人民法院,不存在返还救助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2012)金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浙金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存折原件四本、存单原件四份、利息清单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捐助款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取出捐款352413元事实,工商银行义乌商苑分理处1114元是捐款,中国银行义乌支行江洲分理处的2506元是捐款。工商银行四张存单上共计170000元存款是我的工资不是捐款。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稠江支行锦都分理处存折上的1985元不是捐款而是日常开支费用,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四张存单上的存款170000元、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稠江支行锦都分理处的存款1985元,是否是捐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认定,对其余款项是捐款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捐款在被告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所有存折原件、密码还有卡都在刘某某手上,原告在庭审中也是承认的,到底用了多少钱原告心里有数。本院认为从开庭笔录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是否是全部捐款及到底有多少捐款在被告处。5、出院记录原件、病危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仅患有白血病,在2013年1月还查出患有恶性淋巴癌,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未履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所有合理的费用该承担多少会承担的。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刘某某所列的捐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及附件复印件十四页,用以证明原告捐款的一部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附件第一页(借款)及道远白血病关爱救助金救助知情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附件无异议。有部分钱是用掉了,都用在女儿身上,上面有些是重复的。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除借款条及道远白血病关爱救助金救助知情书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诉讼费用专用执行票据原件一份、诉讼费执行款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院判决,捐款中的25275元已支付给原告母亲,用作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过这笔钱,也没有人通知领取这笔钱。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只能证明被告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49275元,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2、证人喻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捐款中的50000元已于2011年重阳节前后用于归还为给原告治疗而向喻某所借的50000元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这笔5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能说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有部分捐款用于归还为女儿治疗所借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和被告是表兄弟关系,证言有偏袒性,该借款原告母亲不知情。本院认为仅凭一名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与朱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用捐款用于归还向朱某所借款项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捐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当初为女儿治疗所借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朱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朱某证言的认证意见。5、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捐款有部分用于归还当初为女儿治疗所借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000元款项是赠与的并非借款,被告还款是擅自行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证人曾给某20000元款项后由被告归还是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该20000元款项应是赠与给原告治疗疾病所需并非借款。6、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楼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有部分捐款用于归还当初为女儿治疗所借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朱某证言的认证意见。7、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楼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有部分捐款用于归还当初为女儿治疗所借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00000元以现金交付有异议,2007年时已有社会捐款,无需借款,刘某某不知道这笔借款,2006年存折上还有存款为什么要去借。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证人朱某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某某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吴某某,2008年4月1日生育女儿吴听菲。2005年原告被诊断出患有白血病,为治疗所需,原告家庭向社会求助,发动社会各界捐款。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不服(2012)金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金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被告保管的捐款中除356033元外,其余已用于治疗原告的疾病。本院认为,被告与刘某某虽已离婚,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父女关系仍在,被告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保管原告的财产。且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社会各界捐款人在捐款时并未明确捐赠的款项归原告家庭成员中的特定成员所有,故原告认为所有捐款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捐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权管理原告所有的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辩称其保管的部分捐款已用于归还为原告治病所借的款项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社会各界是为原告治病而捐赠款项的,故捐款无论由谁占有保管,只能用于原告治疗疾病所需,不能移作他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0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