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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6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邹某与人合伙在本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新工业区“精武鸭头”二楼,用具有赌博功能的“努海狂鲨”、“狂鲨”、“传奇高手”、“国宝熊猫”等赌博机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邹某占百分之一的股份,并以月工资2000元负责管理该赌博机店。期间,该赌博机店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邹某工资获利人民币4300元。2012年11月24日20时1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新工业区“精武鸭头”二楼当场查获赌博机五台以及店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58元,并将被告人邹某传唤至横峰派出所。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员永琦、陈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机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三、扣押的“努海狂鲨”、“狂鲨”、“传奇高手”、“国宝熊猫”等五台赌博机以及该赌博机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5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