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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嘉禾县鸿森铸造厂与永州跃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鸿森铸造厂,永州跃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嘉禾县鸿森铸造厂负责人刘在彪,系该厂厂长。住所地:嘉禾县塘村镇邓林村。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段海发,系该行行长。被告:永州跃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懂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凤凰路。原告嘉禾县鸿森铸造厂与被告永州跃宇机床��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县鸿森铸造厂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嘉禾县签订铸件采购协议,在协议中约定:“铸件的单价,送货方式,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合同内容……”。当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2011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缴纳了质量保证金50000元,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后来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公司没有进行生产了,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协议也没有继续履行了。依据协议,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以原告起诉状所确定的被告永州跃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法院特快专递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依法将法律文书退回,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嘉禾县鸿森铸造厂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告嘉禾县鸿森铸造厂没有提供被告永州跃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永州跃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禾县鸿森铸造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仕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