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进与杨秀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杨秀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刘进,农民。被告杨秀元(又名杨顺清),农民。原告刘进诉被告杨秀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及被告杨秀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期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诉称,2013年6月,被告杨秀元请我的挖机给他挖屋基,屋基挖好后,被告杨秀元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尚欠5000元未付,由其于同年10月21日向我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农历11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杨秀元却拒绝付款,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秀元及时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秀元辩称,2013年4月份原告刘进给我挖位于恩施市盛家坝乡大集场村芭蕉沟组的屋基,当时约定的工程款合计是22000元,2013年10月21日,屋基还没有完全挖好时,我在盛家坝街上我女婿陈刚家给原告刘进支付工程款10000元(此前支付了7000元),剩下的5000元就给他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明确说条子虽然出了,但没有完成的工程要及时完成,工程完工后再支付这5000元,至今刘进没把工程完成,还把仅有的一份工程合同毁了,所以这5000元也一直没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进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人经营的恩施市超强重型汽车修理厂专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2年以来,被告杨秀元经常到原告刘进处对其工程车进行维修。2013年初,原、被告对前期修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杨秀元应支付两笔修理费7000元及1160元,合计8160元。被告杨秀元未支付现款,分别于同年2月7日及3月16日向原告刘进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刘进催讨,该欠款被告杨秀元至今未予支付,致原告刘进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杨秀元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进为被告杨秀元修理车辆,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刘进已经履行修车义务,被告杨秀元应依法支付修理费。被告杨秀元出具欠款字据确认尚欠修理费8160元后,双方就该修理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现原告刘进对被告杨秀元享有债权8160元,被告杨秀元至今未付,原告刘进诉请其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元辩称原告刘进应履行车辆保修及更换三个刹车鼓的义务后才支付所欠修理费,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进支付修理费人民币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杨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