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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梁氏与王圣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氏,王圣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梁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雷。被告王圣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代表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晓露。原告梁氏与被告王圣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1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氏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雷,被告中联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氏撤回对孙建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氏诉称:孙建锋系被告王圣梨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9月16日下午,孙建锋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平阳坑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56省道11KM+380M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皇竹村路口地段,车头碰撞自右向左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梁氏,造成原告梁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联温州公司赔付原告140135元,被告王圣梨在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20000元。由于原告颅脑缺损严重,调解时颅脑未进行修补且内固定拆除时间未到,现原告已经进行颅脑修补且内固定费用已经确定,故请求:一、被告王圣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86.14元(颅脑修补费47196.14元、内固定拆除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圣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联温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中联温州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法院调解确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颅脑修补术医疗费中10873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内固定拆除费用过高,酌定4000元,交通费没有意见。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梁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颅脑修补花费的费用;5、当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圣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联温州公司认为证据2能体现出当时调解时按二八比例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中联温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孙建锋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平阳坑方向,途经56省道11KM+380M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皇竹村路口地段,车头碰撞自右向左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梁氏,造成原告梁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建锋系被告王圣梨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圣梨,并在被告中联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中联温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氏140135元,被告王圣梨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梁氏2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8天。2013年7月25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取右锁骨内固定约需费用伍仟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7196.14元,被告中联温州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原告诉请的2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医嘱,支持500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2396.14元。因被告中联温州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需由被告中联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梁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建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按2:8为宜。孙建锋为被告王圣梨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圣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孙建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联温州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中联温州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52396.14元×80%×85%=35629.38元,被告王圣梨需赔付原告梁氏52396.14元×80%×15%=628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梁氏35629.38元;二、被告王圣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氏6287.54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梁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梁氏负担110元,被告王圣梨负担44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丹 更多数据: